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詹益華前因詐欺及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而於9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益華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至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自98年7月9日起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20日,至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98年7月29日方出監);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9行關於「另接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益華先後2次竊取安全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
㈠被告竊取安全帽之時間、地點為103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漢三街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之三角公園旁之停車場內,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地點為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二者之時間、地點不同,且安全帽為不明人士所有,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則為告訴人黃鈺蒨所有,可知被告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竊取上開安全帽、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二行為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尚難認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認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僅論以1個竊盜罪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至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自98年7月9日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20日,至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98年7月29日方出監);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分別竊取他人安全帽、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之上開安全帽、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詹益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前因詐欺及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及2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
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而於
9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漢三街與華美街交
岔路口之三角公園旁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不明人士所有,
放置在輕型機車前籃子內之紅色安全帽1頂後,另接續於上
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黃鈺蒨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
竊取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黃鈺蒨報警究辦,
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鈺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益華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GOOGLE MAP(證明失
竊之安全帽與機車位置相近)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依接
續犯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