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價值新臺幣389元(見偵查卷第19頁)之高粱酒1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件竊盜罪,再者,本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張文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行)所經營之美廉社大里立仁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
內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內,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經該店門市人員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委由陳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佳蓉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