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杰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60、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審理卷第16頁),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非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227074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誠股
104年度偵字第22704號
被 告 張文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3次、4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假釋遭撤銷
後之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並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余佳穎疏於注意之際
,竊取由店長林彥辰所管領之58度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750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離
去。
(二)於104年7月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余佳穎不注意,竊取
由店長林彥辰所管領之58度高粱酒1瓶(價值約750元),得
手後放入衣服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
嗣林彥辰於104年6月20日盤點時發現短缺高粱酒,余佳穎並
於104年7月3日19時30分許見張文杰進店內竊取高粱酒,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文杰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伊為該統一超商店長,於104 │
│ │詢時之證述 │年6月20日盤點時發現短缺高 │
│ │ │粱酒,並調閱監視器,查悉被│
│ │ │告竊取高粱酒2瓶,總價值約 │
│ │ │為1500元之事實。 │
├──┼───────────┼─────────────┤
│ 3 │證人余佳穎於警詢時之證│伊為統一超商店員,於犯罪事│
│ │述 │實一、㈡所示時間看到被告徒│
│ │ │手竊取高粱酒1瓶放入衣服內 │
│ │ │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
│ │4張 │㈡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竊取│
│ │ │高粱酒各1瓶之事實。 │
├──┼───────────┼─────────────┤
│ 5 │現場照片2張 │被告指認竊取高粱酒所在之處│
│ │ │。 │
└──┴───────────┴─────────────┘
二、核被告張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楊 舒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