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1963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憶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業於97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117號「桔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桔楹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放置於該門口附近之「鋼製套筒轉接頭」2袋(約2000顆,價值約新台幣13,600元),徒手竊取搬至其腳踏車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因上開鋼製套筒轉接頭太重,其腳踏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適為路人發覺通知桔楹公司負責人甲○○,經甲○○前往察看辨認始知桔楹公司財物遭竊取,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製套筒轉接頭」2袋(約2000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