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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八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進入店內購物,而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乙○○將其在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竊得之贓物,藏放於腹部並以所著衣物掩蓋,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七十三之十五號前時,適為執行戶口查察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乃通知巡邏員警前來支援並盤查乙○○,當場起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失竊物品(已發還該便利商店人員甲○○領回),再經警聯繫超商業者至警局指認,復由超商業者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核對,始查知乙○○另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臺中縣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甲○○(「7-11便利商店」新甲店人員)於警詢中指證商品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百三十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件普通竊盜罪,時間並非緊密相連,空間亦非同在一處,且侵害分屬不同持有人之財產法益,自無接續犯之可言,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罰金銀元五千元(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罰金銀元五千元(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罰金銀元五千元(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拘役五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拘役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判決)、拘役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罰金銀元五千元(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猶無視於此而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商品,雖其所竊物品價值有限,然被告在短時間內一再伺機行竊,未見節制收斂,已足彰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且本院如再處以被告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責,恐難導正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所抱持之輕蔑態度,自應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促其知所警惕而改過向善;另參以被告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嫌,足認已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屬一般日常商品,價值極為有限,被告使用之竊盜手法亦稱平常,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  所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1 │96年9月29日 │臺中縣大里市立│金門高粱酒2瓶(價 │乙○○竊盜,累犯│
│  │晚間7時30分 │仁路83號「全家│值約新臺幣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便利商店」大里│                  │。              │
│  │            │立仁店        │                  │                │
├─┼──────┼───────┼─────────┼────────┤
│2 │96年9月29日 │臺中縣太平市永│金門高粱酒2瓶(價 │乙○○竊盜,累犯│
│  │晚間8時許   │成北路191號「 │值約新臺幣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太平永成店    │                  │                │
├─┼──────┼───────┼─────────┼────────┤
│3 │96年9月30日 │臺中縣大里市立│金門高粱酒2瓶(價 │乙○○竊盜,累犯│
│  │晚間7時10分 │仁路83號「全家│值約新臺幣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便利商店」大里│                  │。              │
│  │            │立仁店        │                  │                │
├─┼──────┼───────┼─────────┼────────┤
│4 │96年9月30日 │臺中縣太平市永│金門高粱酒2瓶(價 │乙○○竊盜,累犯│
│  │晚間7時30分 │成北路191號「 │值約新臺幣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太平永成店    │                  │                │
├─┼──────┼───────┼─────────┼────────┤
│5 │96年9月30日 │臺中縣太平市長│金門高粱酒2瓶、麒 │乙○○竊盜,累犯│
│  │晚間8時03分 │億六街53-27號 │麟啤酒(價值約新臺│,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全家便利商店│幣1200元)        │。              │
│  │            │」太平永益店  │                  │                │
├─┼──────┼───────┼─────────┼────────┤
│6 │96年10月2日 │臺中縣大里市新│金門高粱酒2瓶(價 │乙○○竊盜,累犯│
│  │晚間7時30分 │仁路1段217巷61│值約新臺幣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號「全家便利商│                  │。              │
│  │            │店」大里天下店│                  │                │
├─┼──────┼───────┼─────────┼────────┤
│7 │96年10月5日 │臺中縣大里市新│金門高粱酒2瓶(價 │乙○○竊盜,累犯│
│  │晚間7時30分 │仁路1段217巷61│值約新臺幣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號「全家便利商│                  │。              │
│  │            │店」大里天下店│                  │                │
├─┼──────┼───────┼─────────┼────────┤
│8 │96年10月6日 │臺中縣大里市立│金門高粱酒2瓶、箭 │乙○○竊盜,累犯│
│  │晚間7時10分 │仁路83號「全家│牌口香糖10條(價值│,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便利商店」大里│約新臺幣1200元)  │。              │
│  │            │立仁店        │                  │                │
├─┼──────┼───────┼─────────┼────────┤
│9 │96年10月7日 │臺中縣太平市永│金門高粱酒1瓶、臺 │乙○○竊盜,累犯│
│  │下午4時30分 │豐路367號「   │灣啤酒1罐(價值約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7-11便利商店」│新臺幣541元)     │。              │
│  │            │新甲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0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