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孝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37號毒品案件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孝仁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某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且右前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車窗伸入車內,竊取高雄飛所有之蘋果牌i-pad白色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0000,含黑色皮套)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所竊得之前揭平板電腦販賣予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2手NET多樣便宜屋」不知情的老闆楊昇峰,得款2,800元,且已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高雄飛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平板電腦1台(已由高雄飛以2,800元向楊昇峰購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警詢(警卷第3、4頁)、103年3月19日偵訊(偵卷第20、21頁)及本院103年5月15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雄飛於102年11月29日警詢(警卷第7、8頁)、證人楊昇峰於同日警詢(警卷第5、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巡佐曾鎮榮於103年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5頁)及照片1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孝仁為66年次、高中肄業之男子,平時以打零工為業,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見路旁停放被害人高雄飛使用之深色自小客車車窗未關,而趁隙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內放置之平板電腦,用以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該平板電腦係經告訴人高雄飛自費先向楊昇峰購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6頁可參),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表示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現在沒有能力,要等出監有工作才能賠償等語,而依照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9日,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難期能於現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被告警詢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