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石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06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石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石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其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國豐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見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石金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