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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石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石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其最後一次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為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61毫克,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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