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石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石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石金自民國107年6月13日9時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菜市場,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亂丟菸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石金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書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12月2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書係警員記載本案偵辦之經過,其作成本身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38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83、84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24、27、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8,000元確定,而於90年10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4案);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5案);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6案)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而被告對於過去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置若罔聞,本案第7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亂丟菸蒂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