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
- 被告
- 林石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石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石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3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間,在臺中市○○區○號道路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家休息,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ZY-493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11之16號前時,因碰撞警方設置之路檢點之器材後加速逃逸,而經警於同路段99之41號前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騎乘機車無故撞擊警方路檢點器材之情形,顯見其當時已因受酒精影響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及反應力,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各判處罰金28,000元及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已生潛在之危害,幸其未實際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另請求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刑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執行之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是自應由被告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