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勝
- 選任辯護人
- 林助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52 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勝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施閎仁及友人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XJURIOR 夜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處飲酒之施閎仁離開該店,欲返回2 人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沿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經過該路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車輛,且仍高速行駛,致該車左前方撞上路中安全島,造成該車打滾翻覆,陳逸勝、施閎仁皆因此被翻滾力量甩出車外,陳逸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脾臟破裂等身體之傷害;施閎仁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出血、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該車並因此起火燒燬。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將2人送醫救治,由醫院對2 人抽血檢查,發現陳逸勝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達1.145 毫克),施閎仁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則達221MG/DL,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勝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閎仁、趙彥龍、卓家祺及林暐峯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達1.145 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貼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查〉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證人施閎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證人施閎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