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泓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27、109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泓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泓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91號、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本件均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為下列行為:
⑴自103年2月21日晚上8、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沈瓊櫻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調查時,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知上情。
⑵自103年4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飲用大雕藥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103年4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機車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瓊櫻於警詢時證述犯罪事實⑴中被告飲酒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犯罪事實⑴⑵)、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犯罪事實⑴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犯罪事實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犯罪事實⑵)、照片11張(犯罪事實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犯罪事實⑴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泓閔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91號、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7、9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罰金1萬2千元確定,素行非佳,其明知飲酒後不得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駕車或騎車,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本件二犯行之各該酒精濃度值、各該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