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順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蔡順憲係對本院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程序與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