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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淑芳李慧瑜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順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蔡順憲係對本院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程序與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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