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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910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芳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恭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29109號
    被      告  何恭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03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長生巷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103年11
    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松竹一路
    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
    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
    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
    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
    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 dL(即0.05 g/dL,
    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
    、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
    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
    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
    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
    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
    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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