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84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庭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於90年、91年間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及所服安眠藥效作用,而撞擊路邊分隔島,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