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朱育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1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朱育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臺中市中 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北往南行駛」及末行增加「朱育萱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之記載,並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傷害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12號被 告 朱育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萱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溫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郭郁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往溫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郁萱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及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郭郁萱告訴偵辦,並於偵查中委由陳浩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育萱於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 │ │供述。 │郁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車禍發生之經過。 │ │ │。 │ │ ├──┼──────────┼─────────────┤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相關位置、天候、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 │ │ │表(一)、(二)各1 │情。 │ │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 、現場照片。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 │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上班時間以自小客車欲搭載客戶,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肩部無法負重、左側上肢及手部功能明顯障礙,預後不佳,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為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原任職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負責安排訂單及出貨情形,該公司有司機可接送客戶或要求客戶搭乘計程車,案發當天係突發狀況始請被告載送客戶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顯非以駕駛為業之人,應堪認定。又經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查告訴人上開病況,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送至急診,來時意識不清,經2次開臚手術治療後逐漸恢復意識 ,並於102年11月28日行顱骨成型手術,之後患者長期門診 追蹤治療,於103年3月14日門診回診時,仍有左側肢體較無力、身體不自主抖動之情形、記憶力不佳及行動遲緩之情況,仍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3年6月5日函文在 卷可佐。是依上開函文,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已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逕對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