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7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 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7 案),嗣第1 、2 、4 案均經減刑,第1 、2 、3 、4 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與第5 案之有期徒刑5 月及第6 、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2日12時24分許,行經黃建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兼按摩店時,趁該屋大門敞開且屋內無人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黃建茗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櫃子上之GPLUS 廠牌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所竊之物丟棄在臺中公園某處草叢內。迨於同日18時許,黃建茗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茗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ꆼ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