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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設於臺中大雅郵局局號:○○二一二二之五號、帳號:○八四六三五之九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戶名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壹紙、戶名為林永茂及潘樹林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共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三年八月,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另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六月,嗣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嗣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另於九十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及乙○○均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債務,而於「阿元」向其商借金融機構帳戶時,礙於人情,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六巷三四號一樓住處,將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二七號之臺中大雅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局號:○○二一二二之五號、帳號:○八四六三五之九號帳戶(以下簡稱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借並交付予「阿元」,同時告知「阿元」其大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密碼,而容任「阿元」使用其大雅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綽號「阿元」者取得甲○○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甲○○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已蓋妥甲○○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潘樹林之郵局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乙○○,並囑咐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至三十分之間,將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分別匯入潘樹林所申設局號:○○七一四○之九號、帳號:○一八三五九之一號及林永茂所申設局號:○一○一五九之九號、帳號○三○七二五之八號之郵局帳戶內(潘樹林及林永茂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且允諾給予乙○○領得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阿元」、「小劉」其中一人並自稱「警政署陳先生」撥打電話給丁○○,分別佯稱丁○○家中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涉及犯罪將被停話、遭人冒用身分資料作為洗錢帳戶因此帳戶將被凍結,若有疑問,請其撥打所提供之電話查詢云云,經丁○○撥打其等提供之電話聯絡後,再由自稱「任職於中央存款保險局之陳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告知丁○○若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即可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凍結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五四號台塑郵局,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匯出七十五萬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中。嗣丁○○覺得可疑而撥打「一一○」電話查問,始知受騙。而乙○○於丁○○匯款後之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南屯郵局,持上開甲○○之存摺補登錄交易明細後,得悉已有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隨即在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已蓋妥甲○○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七十萬元,並另外填寫戶名為潘樹林及林永茂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二紙,欲將甲○○帳戶內之七十萬元提領出來後,再分別將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匯入林永茂、潘樹林之帳戶內,惟上開甲○○之帳戶業因丁○○報警而被列為警示帳戶,郵局承辦人員黃宗賢乃通報警局,而由警員到場逮捕乙○○,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大雅郵局帳戶存摺一本、上開乙○○所填寫,戶名分別為潘樹林及林永茂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共二紙、戶名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被告乙○○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形;證人黃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乙○○至臺中南屯郵局臨櫃提領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七十萬元等情,均互核相符,且有證人丁○○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上開被告甲○○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被告甲○○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案外人林永茂及潘樹林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大雅郵局存摺一本、案外人潘樹林上開帳戶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應對上開郵局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綽號「阿元」之人,足認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小劉」有將被告甲○○之印章一併交給伊,後來伊將之交給郵局職員,該職員並未將印章交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章,是「甲○○」(即嗣後所稱之「小劉」)所蓋的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小劉」交付之物都已扣案,並無提款卡及印章等語;另被告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證人黃宗賢時,上面已蓋妥被告甲○○之印章,嗣被告為警查獲後,證人黃宗賢並未發現被告甲○○之印章,證人黃宗賢對於被告乙○○是否有交付該印章,並無印象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足憑。是除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小劉」有交付被告甲○○之印章予被告乙○○,是堪認此部分事實,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並非過失犯,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詳如後述)。

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莫先生」,以作為被告乙○○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元」、「小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幫助「阿元」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須比較適用)。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三年八月,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另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六月,嗣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另於九十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謀生,被告乙○○藉領取被害人匯款以獲取利益;而被告甲○○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被告乙○○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本件犯罪之首謀,尚未實際獲得利益,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甲○○設於臺中大雅郵局之局號:○○二一二二之五號、帳號:○八四六三五之九號帳戶存摺一本,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所填寫,戶名分別為潘樹林及林永茂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共二紙、戶名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應分別屬被告乙○○及共犯綽號「小劉」之人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案外人潘樹林印章一枚及郵局提款卡一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綽號「小劉」等共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七百元,被告乙○○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件證人丁○○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查被告甲○○前開郵局帳戶雖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之自動櫃員機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四三八七號函附卷可稽,惟因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甲○○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乙○○所領取),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其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