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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係余文宏提供給伊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嗣後於偵訊時即改稱伊不確定毒品是不是余文宏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基此,因被告未能確定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均仍無法戒斷毒癮,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鍾國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福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
    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90
    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0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
    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
    制戒治並同時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92
    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於96年減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構成累犯)。前開第一案於95年
    10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
    接續執行第二案,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鋁箔紙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3年7月24日15時53分許,通知鍾國福至警局接受採尿,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福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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