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ꆼ肆陸ꆼ公克、驗餘淨重壹點ꆼꆼ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更正為「張家源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嗣第1 、3 案經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至95年1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證據欄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另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義」之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科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復
經依法減刑,三案合併執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
2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家源於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17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加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他案遭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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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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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影本1紙。 │之事實。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用毒品之工具。 │
│ │(驗後餘重1.3378公克)│ │
│ │及吸食器1個。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之粉末屬甲基安非他│
│ │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命毒品之事實。 │
│ │書影本1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以及科處│
│ │1份 │有期徒刑後,故意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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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3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個,亦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未
查獲,併予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