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金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蔡金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2 行更正為「於103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4 頁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法條及被告蔡金旭起訴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3 項,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金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對於此部分,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3 項之收受贓物罪,顯係誤引法條,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本院亦已告知變更後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損害及贓物之價值、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