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孟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孟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盧孟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及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97年度易字第2159號、97年度訴字第1606號、97年度訴字第3398號、97年度易字第4276號、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11月、7月、11月、6月、8月、5月、6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8號、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1月、5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2案接續執行至102年9月5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前開第1案已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其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利用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1日,其因另涉毒品案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盧孟郁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