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慶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慶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慶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102 年訴字第2299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該判決並於103 年5月7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 年7 月4 日、同年7 月25日傳喚到場繳納,受刑人均未到案,則受刑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支付國庫9 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 萬元,該判決並於103 年5 月7 日確定一節,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 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與居住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到案,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然受刑人並未依限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因而再次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地與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15分到案,該等執行傳票均於103 年7 月8 日,由與受刑人同居的胞妹彭慶玲收受,惟被告仍未到案,此有送達傳票4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給付9 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