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淑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及偽造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彭淑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3 年(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 月6 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103 年7 月3 日確定。
㈡核該受刑人於前案侵占機車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竟毫無悔意,再犯後案之竊盜案,後案之竊盜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詎受刑人仍不知改過遷善,再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後案之竊盜案因而遭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前案緩刑不及審酌後案竊盜犯行,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彭淑雍因侵占案件(下稱前案①),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②)。又受刑人於上開2 案緩刑期前之102 年1 月6 日,因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該判決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3 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查受刑人於前案①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將賠償款項全數支付完畢;於前案②中,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確有悔意,並就其犯罪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乃據以分別諭知受刑人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竊取商店內之保養品1 組,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再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上開前案①、②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亦再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①、②宣告之緩刑,確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