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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月8 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5 頁),雖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送驗,然依前揭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景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2 年1月底,本次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清海醫院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及飲用藥酒,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即已向員警表明其於採尿前3 日內未曾服用藥物,而經員警記載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內,該紀錄表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確認,有該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 頁),則被告事後再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藥物云云,已難採信。又縱被告曾於採尿前前往清海醫院就診領取藥物,然經檢察官函詢該院結果,該醫院雖曾開立Limus 、Dalpam、Mocalm、Flunepan等藥物予被告,然該等藥物並不會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有清海醫院102 年10月30日102 清海醫字第0097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頁)。且查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2年9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7 月17日管檢字第96320 號函、93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70ng/ml,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99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且堪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縱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復為本案犯行,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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