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楊博堯律師
- 被告
- 王俊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明、王俊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明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2 總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都營造公司)擔任經理,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將該校「後校門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總都營造公司承攬,雙方並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書,於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總都營造公司應於施工期間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總都營造公司因而指派被告葉志明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總都營造公司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被告王俊施作,被告王俊則以1 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工資,僱用告訴人陳寶堂從事泥作。被告王俊除為告訴人陳寶堂之雇主外,亦為從事營造業務者。被告葉志明本應注意自己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應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指揮、連繫與調整作業人員之工作,被告王俊則應注意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而其等於後述意外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因疏於注意,均未在工地現場監督作業,以致於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勤益大學後校門學生宿舍1 樓內進行泥作修飾時,疏於注意戴用安全帽,並以高度分為6 臺尺(約1.818 公尺)、4 臺尺(約1.212 公尺)之A 字梯,架設隔板作為站立工作之檯面,嗣因隔板傾斜,重心不穩而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且因腦部受傷開刀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低於其應有之功能水準。因認被告葉志明、王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叁、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先予敘明。
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明、王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依行政院103 年6 月20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第7 條至第9 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31條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中與被告2 人所涉犯行相關部分之修正條文,比較如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修正後則移列款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4款,並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及項、款次之移列,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在比較之列。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修正後則全文移列條、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是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條、項之移列,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在比較之列。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修正後則移列款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並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列第1 項第1 款工作場所負責人「監督」之義務,擴張處罰之範圍。則經上開比較結果,就被告葉志明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就被告王俊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加以判斷,先予敘明。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志明、王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葉志明、王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壬傑、陳志強、楊中介、林淑芬之證述、102 年1 月16日、102 年12月9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 頁、偵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他字卷第6 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1 月28日醫中醫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7 頁)、日曆紙1 紙(見他字卷第8 頁)、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明細(見他字卷第9 頁)、102 年2 月18日、102 年10月28日中國附醫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4頁、偵卷第81頁)、102 年3 月12日、102 年10月28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6頁、偵卷第80頁)、看護收據(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中國附醫病歷即檢驗檢查報告(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102 年2 月18日告訴人住院同意書(見他字卷第32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3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36頁)、勤益大學102 年6 月26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72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譯文(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2月6 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6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中國附醫103 年2 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5 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8頁)各1 份、案發地點完工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履勘照片3 張(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為其論據。
陸、訊據被告葉志明、王俊均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葉志明辯稱:伊係工地負責人,工作內容很多,要負責協調業主、公司及承包商,所以沒有辦法一直在工地現場。案發當日伊在公司開會,但伊有指派工地副主任、監工及品管人員在現場巡視。施工現場都有置放鷹架,也有事先告知工人要搭鷹架才能施工。工地每天都有安全宣導,負責人都不同,本件案發當時,係由工地副主任陳志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被告葉志明之辯護人亦稱:葉志明就施工要搭鷹架,已經宣導多次,陳志強當日亦有交代王俊,施工現場必須搭鷹架。本件是告訴人自己疏忽,不能強求葉志明宣導之外,必須隨時隨地,全程盯著告訴人施工。又關於宣導施工需戴安全帽一事,亦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且工地現場圍籬亦有張貼工地安全守則。葉志明身為工地主任,工作內容尚包括協調、開會等,然總督營造公司委派共6 名人員在系爭工地現場,葉志明不在時,即由陳志強負責,是總督營造公司仍有派駐人員巡視,僅因工地面積太大,案發當時才未看到告訴人施工摔落,此部分亦無法苛責葉志明。葉志明及總督營造公司已盡該有的工安宣導及指示,葉志明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被告王俊則辯稱:伊只是幫總督營造公司調工,並不是老闆。伊有提供安全帽,也有宣導超過1米半,施工要搭鷹架,鷹架是由總督營造公司提供;案發當日早上開工時伊有到場,也有說案發地點一定要搭鷹架才能施工,後來才離開,因為點工時現場工地是由總督營造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
柒、經查:勤益大學於99年11月26日,將系爭工程交由總都營造公司承攬,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總督營造公司乃依該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於施工期間指派時任總督營造公司經理之被告葉志明擔任工地負責人。又總都營造公司另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被告王俊施作,被告王俊則以每日2,200 元之工資,僱用告訴人及證人楊中介等工人從事泥作,或調派其等從事總督營造公司委派工作(俗稱「點工」)。嗣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在勤益大學後校門學生宿舍1 樓內進行泥作修飾時,未戴安全帽,並以高度分為6 臺尺(約1.818 公尺)、4 臺尺(約1.212 公尺)之A字梯(俗稱「馬椅」),架設隔板作為站立工作之檯面,繼因隔板傾斜,重心不穩而摔落,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因腦部受傷開刀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低於其應有之功能水準。又案發當時,被告葉志明、王俊均不在上開工地現場等情,為被告葉志明、王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反面)、證人楊中介(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2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勤益大學102 年6 月26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72頁)、告訴人102 年1 月16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 頁)、檢驗檢查報告(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各1 份、履勘照片3張(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志明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認知功能並無減損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11 8頁反面),惟此情既經中國附醫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德誠於102 年5 月3 日對告訴人施測後,本諸其醫學專業,認定告訴人腦部受傷開刀後,在語言表達、記憶力、空間概念及部分前額葉功能上仍具缺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低於其應有之功能水準,並會因而影響工作及休閒活動之進行,然生活自理則尚無問題等語,有前開檢驗檢查報告存卷可考,自堪採認,附此敘明。被告葉志明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總都營造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中之事業單位,並指定被告葉志明擔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則被告葉志明所負責任範圍即為工地現場之指揮及協調工作,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志明案發當日未在工地現場履行監督責任,因之涉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楊中介證稱:系爭工程進行中,工地主任(即被告葉志明)有來巡視工地,一天巡視次數不固定,有時候會待在那邊;葉志明有講爬高要注意安全、搭設鷹架,盡量不要用告訴人所使用的馬椅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總督營造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務小姐張美婷亦證稱:伊有見過葉志明集合工人告知施作地點,也看過葉志明罵過工人沒戴安全帽或是有危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被告葉志明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確有依其職責宣導工地安全及巡視工地。
⒉又案發當日被告葉志明未在現場親自履行監督之責乙節,固據被告葉志明坦認不諱。然查同案被告王俊以證人身分證稱:總督營造公司小姐每天都會在工務所外宣導不能喝酒、要戴安全帽,沒有安全帽可以到工務所借用。工地副主任陳志強每天在工地,也會宣導安全措施。總督營造公司都會派人在現場監工,看做得如何、安全怎麼樣;副主任陳志強在的時候,主任葉志明可以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即總督營造公司系爭工程品管工程師胡壬傑證稱:伊等都會告知工人,1.5 米以上就要搭鷹架去施工(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總督營造公司在該工地現場派駐約6 人,除了伊之外,還有葉志明、陳志強、另1 位品管工程師林培凱、工務小姐賴宜琳及張美婷。伊早上都會去巡視工地。伊記得案發當日,伊是在右側大樓巡視工地,有位師傅告知伊有人摔倒,伊馬上衝去看。伊等開會是在工務所,會跟大包的老闆宣導安全事項,老闆再去告知下面的師傅,但若伊在工地有看到工人沒戴安全帽,伊會告知要戴,不然會罰錢,圍籬外也有標示進入工地要戴安全帽。工人到勤益大學工地現場後,會有工務小姐做安全宣導,主要是說不能喝酒以及要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第65頁正反面)。證人即總督營造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副主任陳志強證稱:伊每天上工前,會在工務所前告知工人要戴安全帽之類的(見偵卷第43頁反面);伊職務內容為現場進度控制及管理,包含監工及確認工人穿戴及動作是否符合安全規範;葉志明係工地主任,職務內容主要是開會、協商,不一定會常駐工地,如果葉志明不在,現場就是由伊負責。伊除了放假都會在,案發當時伊就在工地樓上巡視。總督營造公司另外還有派駐胡壬傑、林副主任及2 位工務小姐賴宜琳、張美婷在工地,胡壬傑、賴宜琳也會巡視工地。伊巡視工地時,如果發現工人未戴安全帽,都會叫工人配戴,圍籬上也有貼進工地要戴安全帽的標語。每天上工之前,伊或是工務小姐也會在工務所走廊宣導要戴安全帽、不能喝酒精性飲料、1.5 米以上要搭鷹架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總督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委派6 名職員派駐工地,分為被告葉志明、證人胡任傑、陳志強、張美婷及林培凱、賴宜琳,如被告葉志明因職務需要不在現場,即由證人陳志強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被告葉志明上開所辯,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陳志強、胡任傑之職務內容,均包含巡視工地及宣導勞工安全事項,且案發當日其等確實在系爭工地其他地點巡視,亦據證人陳志強、胡任傑證述如上,足認證人陳志強、胡任傑確有依其等與被告葉志明之職務分工內容,履行工地現場指揮、協調及巡視工地等工作。以此觀之,自難認被告葉志明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節。
⒊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證人楊中介、胡壬傑、陳志強就總督營造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職員均有負責安全宣導項目等證述,有偏頗之虞,且與證人張美婷證述之情節不符。又案發當日系爭工程已近收尾階段,是當時鷹架皆已拆除,此時仍加強宣導工人搭設鷹架,與常情有違,證人等所述尚難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查企業雇主為免衍生糾紛及賠償責任,要求員工加強宣導勞工安全事宜,本即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又證人楊中介、胡壬傑、陳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係經檢察官或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楊中介本非總督營造公司員工,而證人胡壬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早已離職,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證人陳志強雖仍在總督營造公司服務,然質之被告葉志明供稱其自身現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葉志明與證人陳志強間亦已不具同事或上下屬關係,告訴人復未主張其與上開證人間有何宿怨糾紛,是上開證人應無甘冒自身偽證罪之風險,羅織謊言欲替被告葉志明脫罪之可能。又其等證詞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相互一致,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所述亦互核相符而無矛盾之情,且證人胡壬傑、陳志強證稱工地圍欄即有張貼進入工地應戴安全帽之告示乙節,亦據辯護人提出現場照片5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其等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至證人楊中介、胡壬傑、陳志強均證稱總督營造公司工務小姐亦會負責安全宣導,證人楊中介並稱證人張美婷即係該工務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固與證人張美婷證述案發當時其尚未負責安全宣導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有違。惟詰之證人張美婷亦證稱:伊在工區如果看到工人未戴安全帽,還是會提醒一下。伊是在這件事故發生之後,才開始負責宣導不能喝酒、要戴安全帽等等,至於案發當時是由誰負責勞安事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堪認其案發時雖不以安全宣導為主要工作內容,然亦有主動提醒,且於案發後即承擔該項業務。參以證人陳志強證稱:安全宣導是賴宜琳負責(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此部分即難排除證人楊中介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誤認證人張美婷於案發當時即負責上開業務,而非案發後始負責,然此尚不足以認證人楊中介證述即非實在,僅此敘明。又案發當時系爭工程雖近收尾階段,且於102年1 月21日即向勤益大學提出竣工申請,有勤益大學103 年12月30日勤益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工程接近完工與是否宣導搭設鷹架間,有何直接關係,就此部分尚不足為對被告葉志明不利之認定,僅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志明固為總督營造公司指定之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而負有工地現場指揮及協調工作之責,且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惟該日既由證人陳志強代理被告葉志明之責,且證人陳志強、胡壬傑於案發當日,亦確有為安全宣導及巡視工作場所等工作,自難認被告葉志明有何疏未注意履行監督責任之過失。被告王俊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第16條規定,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負同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87年度臺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王俊供稱:伊有僱用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地板部分,另有時總督營造公司會請伊的工人幫忙,也就是總督營造公司的點工,伊會領到各個地點,向工人交代要做什麼再離開,之後伊向總督營造公司領取薪資後,再發給工人。案發當日告訴人就是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伊薪水都是向王俊領取,15天發1 次。案發當日是王俊派伊去上工的,伊都是聽王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證人楊中介證稱:王俊算是伊跟告訴人的老闆(見偵卷第41頁),是王俊僱用伊在勤益大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胡壬傑證稱:王俊是承包總督營造公司的點工及泥作部分,告訴人係受僱於王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證人陳志強證稱:系爭工程因為趕工,有部分泥作交給王俊處理,稱為點工,告訴人就是王俊調的點工。伊等是工作交給王俊,由王俊透過工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5頁反面),均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案發當日,仍係由被告王俊調派從事總督營造公司系爭工程,且由被告王俊發放薪資,則被告王俊雖未與總督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然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工程再承攬人,自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㈡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被告王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其於本件事故之責任範圍,自即為提供適當安全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5 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68頁)。而本件事故案發當時,告訴人未佩戴安全帽,且係自其自行搭設之A 字梯即馬椅上摔落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查:
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總督營造公司員工包含被告葉志明、證人胡壬傑、陳志強,均屢次宣導於工地施工應配戴安全帽,且工地圍籬亦張貼進入工地應戴安全帽之宣導告示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楊中介、胡壬傑、陳志強證述如上,復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依證人楊中介證稱:伊等進入勤益大學工地時,伊不確定是由王俊或總督營造公司提供安全帽,但伊有拿到,伊看到的工人也都有發,沒有戴安全帽的話會罰錢。事故發生時,伊忙著自己施工,是聽到聲音才轉頭去看,看到時告訴人已經摔在地上,旁邊還有一頂安全帽,伊不知道告訴人原本有沒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證人胡壬傑證稱:王俊承包系爭工程期間,伊曾經有發現過1 、2個王俊的師傅沒有戴安全帽,大部分都有。伊提醒沒戴安全帽的師傅要戴安全帽時,師傅們未反應沒有安全帽,只說好好好,之後再去巡視的時候,就都有戴上。依據總督營造公司跟王俊的合約規定,如果工人未戴安全帽,會對王俊罰錢。案發當日其他工人都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陳志強證稱:點工部分係由王俊提供安全帽,伊等在宣導時,工人都會攜帶安全帽在旁邊。伊曾糾正過幾次王俊的工人未戴安全帽,他們並未反應沒有安全帽,就會去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總督營造公司對於工地內工人施工需戴安全帽一事,甚為看重,除隨時宣導檢查外,並課以被告王俊提供安全帽之責,否則將予以金錢處罰。而依上開證人之觀察,被告王俊亦確有提供安全帽供告訴人及其他工人使用。告訴人證稱:勤益大學工地現場沒有提供安全帽,全部的人都沒有,伊可以確定,也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第51頁反面),礙難採信。
⒉又依證人楊中介證稱:王俊在施作前,有告知告訴人該處要搭鷹架(見偵卷第42頁);系爭工程每天早上集合時都會做安全宣導,告知有關工地安全事宜,例如不要喝酒、賭博,要戴安全帽,王俊也會稍微講一下,如果當天施作內容有比較高的地方,就會說要搭鷹架。案發當天工作前也有先集合做安全宣導,王俊當時就告知告訴人案發地點要搭設鷹架,並表示鷹架放在外面,如果太高的話,要自己搭。告訴人摔落地點不遠處就有鷹架,工人都有能力可以自己搭,1 個人搭也可以,但伊等都是3 人一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證人陳志強證稱:事故地點外側有鷹架(見本院卷第69頁)。而詰之告訴人亦自承:伊有看到鷹架。組架鷹架頂多需要2 個人,像伊內行的,1 個人就可以組。伊忘記伊為何當日不搭鷹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王俊除提供告訴人安全帽外,現場亦備有鷹架可供告訴人組搭。
⒊綜合上述,堪認被告王俊確有提供告訴人安全帽,且現場亦備有安全設備,而履行其身為雇主之責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俊案發當日未在工地現場監督,因之涉有過失等語,惟並未舉證雇主於勞工工作時,須隨時隨地在場監督施工之注意義務依據。且告訴人雖係被告王俊所聘僱,然於案發當時係擔任總督營造公司之點工,而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楊中介、胡壬傑、陳志強等所述,足見系爭工程係由總督營造公司派員在場監督,以此觀之,被告王俊亦毋庸親自在場監督。此由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3年3月5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8頁),亦認雇主於此事件中,依法僅負提供適當安全帽之責任,即可得證。再起訴書雖復敘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有關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之規定,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規定而涉有過失之情事,且依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回函,案發地點因作業高度未達2公尺以上,亦未禁止搭設A字梯,僅需確實綁結固定且保持水平狀態,是被告王俊亦無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之義務,更況案發現場尚有鷹架,而被告王俊亦確有宣導告知告訴人應組搭鷹架施工,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就證人林淑芬部分,其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至醫院了解告訴人狀況,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其所述對被告葉志明、王俊2 人之犯行,均不足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其餘卷附書證,或係告訴人其餘醫療診斷證明,或係案發當日報案紀錄,或係查詢本件報案人及相關證人聯絡資料,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核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爰不逐一論述,僅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志明、王俊2 人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對於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