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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洪俊誠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姚 采 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明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明欽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蕭明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柑林客運站前,見黎宸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該車電源孔上,即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電源,竊取該車及車內之機車行照得手。嗣於103年9月20日晚上11時40分許,蕭明欽騎乘該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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