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澺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澺棋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室前,因與該大樓管理員即告訴人吳勝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上臂瘀青、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所明定。又上開6 個月之法定期間應如何計算?雖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依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起算6 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在102年11月27日21時許,而被告於案發前即在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社區內生命電視臺中講堂擔任義工,時常酒醉後至社區內鬧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前即已相識。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依據前揭規定,102 年11月27日應即為告訴期間之「始日」,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02 年11月27日起算。茲計算6 個月告訴期間結果,「末日」應在103 年5 月26日。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7日22時16分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時間顯逾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