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輝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友百貨公司」B 棟地下三樓美食街用餐區,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蔡銘輝於同日18時50分許,見江閔樺於上開美食街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閔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閔樺所有置放其身旁之皮包,惟因江閔樺及時發現,蔡銘輝遂將手放開該皮包並假裝打電話離去,而未得逞。
㈡蔡銘輝雖未能順利竊得江閔樺之皮包,仍於該美食街用餐區尋覓下手行竊之對象,嗣於同日19時許,蔡銘輝見陳秀滿所有之桃紅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行動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農會金融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置放於其座位旁,竟趁陳秀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竊取該皮包得手,並欲逃離現場。惟江閔樺及其友人前因發覺蔡銘輝形跡可疑而暗中觀察,並於發現蔡銘輝竊得陳秀滿之手提包後告知陳秀滿,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江閔樺、陳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游日昕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滿、江閔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警員游日昕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4 頁)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98年間均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未記取教訓,改循正途賺取日常生活所需,於假釋期間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竊盜得手後未久即經警查獲,所竊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暨考量其自陳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