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謙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余佩芳,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 段與長生路(起訴書誤載為長生巷)交岔路口時,因不滿遭洪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時所激起之水花噴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至洪婉婷前方停車後,再自其機車腳踏墊上拿起扁狀鐵條1 支(未扣案),以該鐵條1 支指向洪婉婷,並以臺語對洪婉婷恫稱:「幹你娘,妳現在是在超三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洪婉婷,使洪婉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2 年9 月7 日盤查而查獲吳孟謙,並扣得其所有之空氣槍1 支(與本案無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33、59、63頁),核與被害人洪婉婷、證人余佩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09 號卷〈下稱偵卷〉14至17頁、55至56頁,本院易字第360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並有本案相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製作之本案相關地圖及監視器調閱情形資料、被告與證人余佩芳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1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被告手繪之鐵條外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29至3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6、44至48、5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102 年8 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然證人余佩芳及被害人洪婉婷所陳述之本案發生時間為該日上午8 時許,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時間點同,此有其等之詢問、訊問筆錄附卷可考;且觀之卷附監視器拍照片所顯示時間亦為該日上午8 時許,是應認定本院發生時間為102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持開山刀1 把指向被害人,然查本案並無查扣上開起訴書所指之開山刀,被告則辯稱伊拿的是扁狀之鐵條而非開山刀,該鐵條是從伊叔叔開設之鐵工廠所拿取等語,則被告所持之物品是否確為開山刀尚存疑問;雖被害人指稱被告拿取的是開山刀,因為該物品的頂端是尖銳的等語,然經本院函查,被告所陳稱之鐵工廠內並無其所稱扁狀鐵棍或鐵條物品,經提示鐵工廠內陳設物品照片及上開被告手繪之鐵條外觀,被害人陳稱照片內並無伊所稱之開山刀,而伊於本案發生時所看到被告手持之物與被告上開手繪者之外觀差不多,被告則供稱照片內無伊所稱拿取之鐵條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用以指向被害人之物品係如其手繪者等語,並非無稽,而縱被告受持之物品頂端為尖銳,亦非必然為開山刀;況且,從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看出本案發生當時為下雨天氣,被告、被害人等騎乘機車衡情亦當配戴安全帽,則被害人於此等視線非佳之情況下,亦不無因雨天、安全帽遮蔽等因素而誤看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所持之物品確實為開山刀,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持用以指向被害人之物品為扁狀鐵條1 支。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2月18日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犯罪時間為101 年9 月15日,下稱甲案);另於104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2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1 年4 月14日,下稱乙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甲、乙2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考,則被告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販賣毒品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顯較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既有聲請將上開甲、乙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苟上開2 案被告聲請合併定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甲案件,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再犯本案時,即無從成立累犯,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不良素行,其僅因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激起水花,竟未能秉持理性,而手持鐵條朝向並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有害於社會之平和,被告於本案係手持鐵條並恫嚇被害人,其犯罪方式較單純言語恐嚇者易使人心生較大之畏懼感,且具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對於量刑部分陳稱無意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3頁反面),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空氣槍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而扁狀鐵條1 支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