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 7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孟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 至6 行「佛教慈濟醫院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即員警賴國峰執行公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 343號、104 年度豐簡字第61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104 年度訴字第14號、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4 月、4 月、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復因毀損、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24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 109年3 月29日止),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 4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日(刑期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7-32 頁)。是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就第①案部分已執行期滿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第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被告於上開第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國峰係依法執行職務,為避免遭警方逮捕,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上開所為對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參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訴卷第51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幫忙做CNC 車床工作、無固定薪資、生活支出仰賴家人支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吳孟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謙曾犯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2 次傷害、2 次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
    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2 月20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
    處2 樓,因另案遭本署以109 年中檢達執繩緝字第136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中院麟刑緝字第1066號通緝,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賴國峰對其逮捕
    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賴國峰,而以
    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並致賴國峰受有前額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共4 公分半長、左
    側耳開放性傷口2 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賴國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賴國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警員陳昕浩之職務
    報告1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
    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佛教慈
    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另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