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孟謙因犯販賣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謙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毀器損壞、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104 年2 月12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毀棄│有期徒刑│101.09.15 │臺中地院│102.01.11 │ 同左 │102.02.18 │ │ │損壞│2 月,如│ │102 年度│ │ │(已執行完│ │ │ │易科罰金│ │豐簡字第│ │ │畢) │ │ │ │,以新臺│ │24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販賣│有期徒刑│101.04.14 │臺中地院│104.01.08 │ 同左 │104.01.26 │ │ │第三│2 年6 月│ │103 年度│ │ │ │ │ │級毒│ │ │訴緝字第│ │ │ │ │ │品 │ │ │325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