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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932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孟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孟謙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孟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24日 │103年6月25日 │102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第14560號 │字第18552號、104│字第22209號 ││ │ │年度偵字第953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 │104年度豐簡字第 │103年度易緝字第 ││事實審│ │343號 │61號 │329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 │104年度豐簡字第 │103年度易緝字第 ││判 決│ │343號 │61號 │329號 ││ ├────┼────────┼────────┼────────┤│ │判 決│103年12月29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傷害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編號5及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28日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少 │檢察署103年度少 ││ │緝字第1440號 │連偵字第50號 │連偵字第5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14 │104年度訴字第14 ││事實審│ │437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14 │104年度訴字第14 ││判 決│ │437號 │號 │號 ││ ├────┼────────┼────────┼────────┤│ │判 決│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5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編 號│ 7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3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9月間 │ │ ││ │某日起至103年10 │ │ ││ │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字第31261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11│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11│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4年6月1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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