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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104年度執字第79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孟謙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孟謙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4日    │103年6月25日    │102年8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14560號     │字第953號、103年│字第22209號     │
│              │                │度偵字第18552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 │104年度豐簡字第 │103年度易緝字第 │
│審  │        │343號           │61號            │329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9日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 │104年度豐簡字第 │103年度易緝字第 │
│    │        │343號           │61號            │329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12月29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7日     │
├──┴────┼────────┼────────┼────────┤
│              │(不得易科罰金之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     備註     │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字第4735號      │字第5401號      │
│              │字第1233號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28日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少 │檢察署103年度少 │
│              │緝字第1440號    │連偵字第50號    │連偵字第50號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14 │104年度訴字第14 │
│審  │        │437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14 │104年度訴字第14 │
│    │        │437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5月25日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7301號      │字第7996號      │字第7996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