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孟謙與戴素琴(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05、1623、1624、1775、1776、1777、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張世昌毒癮發作,張世昌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孟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吳孟謙轉達戴素琴其欲向戴素琴拿取毒品之意,吳孟謙將上情轉告戴素琴後,戴素琴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302 室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詳細數量不詳,但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至1,000 元)交予吳孟謙轉交張世昌施用,吳孟謙遂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之「福懋加油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張世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孟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戴素琴、證人即受讓人張世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證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00025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世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50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3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其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查本件被告吳孟謙與證人戴素琴於前揭時、地共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張世昌,重量固雖不詳,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共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按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證人戴素琴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本件所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6、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容易成癮,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隨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受讓者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之動機、犯罪分工等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新臺幣2 萬 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雖係供被告所持用,且供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門號是我女朋友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