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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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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汪松岱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告
王文宗

上列原告因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狀所載,及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事實及證據,並陳述:被告確實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若認被告無故意,仍主張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被告抗辯: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及書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王文宗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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