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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泓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103 年度聲觀字第3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泓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採尿送驗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曾施用愷他命,並未曾施用其他毒品,亦未於103年5月2 日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伊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之所以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伊氣管不好,有服用東勢農民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5月2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C103088),由其親自封緘蓋印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為539ng/mL,嗎啡濃度為1161ng/ mL,均高於其閾值濃度300ng/mL,判定尿液中之可待因及嗎啡含量均呈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東勢農民總醫院103 年4月7日門診醫囑單1 份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東勢農民醫院門診醫囑單所示,其中記載藥品名稱「Brown Mixture Liq.」此一藥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來函所附附件之醫師囑言中所載之藥品「BROWN MIXTURE 」,因廠牌及登記成分不同,而含或不含鴉片,若該處方箋所開立之「BROWN MIXTURE」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而前揭門診醫囑單上即明確記載「BROWN MIXTURE LIQ.(WITH OPIUM)“HEALTH”」等字樣,是前揭藥水與晟德甘草止咳水(全名:BROWNMIXTU RE LIQ.(WITH OPIUM)“CENTER”)相同,皆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應堪認定。又晟德甘草止咳水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3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161ng/ml(介於300ng/ml至4000ng/ml間),且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嗎啡/可待因)僅為2.15倍,並未逾3倍,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被告實有可能係因於受檢前曾服用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BROWNMIXTURE LIQ.(WITH OPIUM)」藥物而致其尿液中檢出上開含量之可待因及嗎啡。

(三)再者,經本院檢送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東勢農民醫院門診醫囑單等資料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上所載數值是否有可能係因服用東勢農民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3年12月2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所檢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為1161ng/ml、可待因為539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又依所檢附之東勢農民醫院門診醫囑單所載,於103年4月7日開立之BM(Brown Mixture)咳嗽藥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函文意旨,堪認被告之尿液中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東勢農民醫院於103年4月7日所開立之「BROWN MIXTURE LIQ.(WITHOPIUM)」咳嗽藥水所致。

(四)雖被告係於103年4月7日即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嗣於同年5月2日方為警採尿送驗,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雖係於103年4月7日即前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但伊於咳嗽症狀減緩後即停止服用該瓶「BROWN MIXTURE LIQ」藥水,所以該瓶藥水在伊驗尿前還有剩餘,伊有於驗尿前一天晚上服用該瓶藥水10cc等語;參以經本院向東勢農民醫院函詢該院於103年4月7日開立上開藥物予被告之劑量、服用方式及可治療之症狀為何?東勢農民醫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於103年4月7日所開立之「BROWN MIXTURE LIQ」藥物劑量為每天4次,每次10cc,該次醫囑開立天數為3日,可治療之症狀為鎮咳、祛痰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足憑,復參諸國人就診服藥後,見症狀減緩即未依醫囑將所開立之藥物服用完畢乙情亦屬常見,足徵被告前揭所供應非無稽,是尚難因被告取得上開藥物之時間與其經警採尿之時間有所差距,即排除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服用東勢農民醫院所開立之「BROWN MIXTURE LIQ」藥物,而致其尿液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混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採尿前僅有服用上開藥物,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非虛妄,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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