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偉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徐偉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5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陳威宏」部分,更正為「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售予陳威宏」,以及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共犯陳威宏(陳威宏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檢察官上訴中),再由陳威宏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門號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而受害,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帳號,以隱匿其不法犯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係已成年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仍將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售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他人已如前述,徵其對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得以預見其發生且發生無違背其本意,自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出售予共犯陳威宏,再輾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因此分別向被害人吳敏子、王美恣等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止於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吳敏子、王美恣2人均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以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敏子、王美恣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00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徐偉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A10
11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徐偉國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對外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6日,同至臺中市文心路
7-11統一超商,由徐偉國以其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售予陳威宏,陳威宏再以20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SIM卡販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中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敏子,謊稱:有人冒用吳敏子身分申請重病證明,吳敏子
之身分可能遭冒用云云,再引導吳敏子向警方報案,即將該
通電話轉予自稱劉姓員警之人,該自稱員警之人即佯稱:吳
敏子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轉給檢察官調查云云,再將
電話轉接予假冒檢察官之人接聽;該假扮檢察官之人即對吳
敏子嚇稱:要將吳敏子收押,並凍結吳敏子名下財產,除非
吳敏子能提供現款當誘餌協助辦案云云,致吳敏子陷於錯誤
,乃於7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銀行提領78萬8000元,並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同日中午12時許,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乃交付吳敏子臺北地方
法院監管科文件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各1張。同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
電話要求吳敏子提領68萬8000元,吳敏子乃又至郵局提款68
萬8000元,攜至太原火車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嗣吳敏子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美恣
,謊稱:有人冒用王美恣身分申請保險,王美恣之身分可能
遭冒用云云,再引導王美恣向警方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
自稱王登財隊長之人,該自稱王登財隊長之人即佯稱:王美
恣涉嫌遭申請人頭帳戶,需自帳戶內提領30萬元給伊,以查
明是否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予王美恣聯絡云云,致王美恣陷於錯誤,乃提領30萬
元,並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自稱王登財隊長之人。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假冒張書華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美恣訛稱:王
美恣係詐騙集團成員,需將30萬元交給助理林宏偉云云,王
美恣乃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星河路交岔路口,將30萬元
交付給自稱林宏偉之人,該人並交付王美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文件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予王美恣收執。嗣王美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敏子、王美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徐偉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子、王美恣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分類廣告費收據、夾報廣告、吳敏子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吳敏子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北地
方法院監管科文件、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附
卷可稽,被告陳威宏、徐偉國等人犯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陳威宏、徐偉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渠等之一幫助行為,致吳敏
子、王美恣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