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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顏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本件被害人僅為1人,金額非鉅,且被告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各1份可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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