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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愷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9日             │101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
│            │                          │(原聲請書漏載101 年2 月7 │
│            │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577 號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33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3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 月13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33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3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5 日            │103 年2 月24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55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764│
│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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