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愷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9日 │101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 │ │ │(原聲請書漏載101 年2 月7 │ │ │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577 號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33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3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 月13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33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3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5 日 │103 年2 月24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55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764│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