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進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進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進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23日 │102年2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7月24日 │102年7月24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29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1 │ │決│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2日 │102年11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102年度執字第11261號│102年度執字第13367號│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發監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