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2號
- 聲請人
- 林子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玄無曾逃亡經通緝之情形,且於偵查起,均配合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並無任何跡象或具體情事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之情形。又被告林子玄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供述及指證,考量被告林子玄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惡性,及藉故避訟、逃亡可能等因素,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堪認本案如命被告林子玄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等,顯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林子玄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將來刑之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再對照本院其他牽涉詐欺取財罪案件後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多件裁定案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益足認定被告林子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確屬合理有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子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林子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被告林子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8、9、10、12(102年10月29日部分)、14、15(102年10月27日至102年11月4日部分)、16、17、19、21、23、24、25、26部分,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否認),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詳見起訴書所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林子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林子玄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自陳:伊目前沒有正當的工作,伊於102年10月27日加入共同被告朱福隆為首的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此即係伊之經濟來源。伊迄今領款10餘次,當天有領到款項,伊即可分紅,每次幾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至今伊拿到共同被告朱福隆給伊之酬庸約10餘萬元。伊提領款項之銀行均在臺北市,我們每天都會出門,惟不一定都有錢可以領,最多一天領2至3次,金額從2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等語。可見,依被告林子玄上開所陳,其於102年10月27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至102年12月10日經警拘獲止,領款10餘次,已分得約10餘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林子玄並無正當職業,以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為其經濟來源,足認被告林子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對照本院其他牽涉詐欺取財罪案件後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多件裁定案例云云,然並無舉出任何案件為據,被告林子玄空言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益足認定被告林子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確屬合理有據,即難憑採。是被告林子玄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