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勳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森林法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臺幣38萬7,684 元,有期徒│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00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 │ │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1月1 日至2日 │ 101年10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年 度 案 號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 年度原訴字第3號 │ 102 年度易字第367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9日 │ 103年3月19日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 年度原訴字第3號 │ 102 年度易字第367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月16日 │ 103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103 年度執助字第350 號 │年度執字第666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