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淑娟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淑娟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淑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9.11.01~ │100.09.29 │ ││ │99.11.0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3039號 │偵續字第370 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 │ │1466號 │34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 年8 月9日 │103 年2 月26日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確 定├────┼────────┼────────┼────────┤│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 │ │1466號 │34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0 年10月7日 │103 年4 月28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12404 號 │執字第6581號 │ ││ │(已執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