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上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上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59號、103年度豐簡字第 17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上慶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許上慶所犯前述2 罪均係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相隔僅2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12.04 │103.02.06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8021號 │偵字第6972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103年度豐簡字 │ 103年度豐簡字 ││ │ │ 第59號 │ 第171號 ││ ├────┼────────┼────────┤│ │判 決 │ 103.02.27 │ 103.04.09 ││ │日 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 103年度豐簡字 │ 103年度豐簡字 ││判 決│ │ 第59號 │ 第171號 ││ ├────┼────────┼────────┤│ │判 決│ 103.03.31 │ 103.05.05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法字第6069號 │法字第741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