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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827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顏鴻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顏鴻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鴻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1日(共2罪) │1日(共2罪) │1日 ││ ├───────────┼───────────┤ ││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千元折1日 │1千元折1日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1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8月7日 ││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4730號 │102年度偵字第26890號、│103年度偵字第2410號、 ││ │ │第27413號 │第7015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559號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1月23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5月1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559號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24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 ││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 ││ │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 │期徒刑10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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