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103年度執字第91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耀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張耀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併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4萬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26日 │102年9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字第1505號 │字第25953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 │103年度豐交簡字 │ │ │審 │ │541號 │第583號 │ │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 │103年5月14日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 │103年度豐交簡字 │ │ │ │ │541號 │第583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9日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備註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字第8828號 │字第915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