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8號
- 聲明異議人
- 楊亞聖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364、365號及103年度執更助字第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雖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因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另案在轄區看守所羈押或保安、感訓處分場所或軍人監獄、看守所執行中者,得函洽借提執行,經徵得同意借提執行時,應在執行指揮書內附記「受刑人係向某機關借提執行,刑滿時須解還」之意旨;再受刑人在轄區外居住或因另案經其他法院、檢察署羈押或發監執行或執行保安處分者,應檢齊執行資料(如裁判確定日期、羈押日數、受刑人現居所等)連同歷審裁判正本,囑託該管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注意催復代執行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罰執行手冊各有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61號強盜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②98年度中簡字第105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二罪,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因未到案執行,於民國98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嗣受刑人因另案於103年3月21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0號),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管轄區域,臺中地檢署即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向羈押單位借提執行,分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助字第364、365號執行案,並於103年4月25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之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其上開二案,與原已執行完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3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另分103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案執行,並以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屬屏東地檢署之管轄區域,而囑託屏東地檢署更換指揮書為103年度執更助字第79號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7月28日中檢秀執富103執緝441字第076804號、屏東地檢署以103年8月4日屏檢金祥103執更助79字第21295號函敘明確。足見本件係因受刑人另案於103年3月21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屬臺中地檢署之轄區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方囑託管轄區域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向羈押單位借提執行,依前揭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四、受刑人聲明異議雖稱:將其送入屏東監獄執行,其親屬自中部地區至南部因路途遙遠及車馬費致不便接見,形同剝削其維繫人倫情誼之接見權利,及喪失行刑累進處遇之接見次數權利等語。惟受刑人原經臺中地檢署通緝,嗣因另案於103年3月21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囑託屏東地檢署向羈押單位借提執行,在該另案未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情況下,受刑人現在同樣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又受刑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本件刑罰,係向該羈押單位借提執行,借提執行後,若非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亦即不妨害該另案之提訊方便,該羈押單位當不可能同意借提執行,則受刑人之前開刑罰,自無法執行,是以本件臺中地檢署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借提執行,並無不當,至於受刑人之親屬接見方便與否,並不影響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另臺中地檢署之前開函記載「受刑人如欲於臺中監獄執行,應向本署歸案。…受刑人如有移監之需求,應向矯正機關(屏東監獄)聲請移監執行,由矯正機關詢問當時羈押之股別移監執行是否影響審理,並依法審查是否符合移監要件後依法辦理。」等字,受刑人若欲移監,自可循此途徑辦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臺中地檢署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