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信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黃信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04.01 │102.04.16回溯2、│102.09.10上午9時│ │ │ │3日 │30分許往前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516號 │毒偵字第1675號 │毒偵字第2773號 │ ├───┬────┼────────┼────────┼────────┤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上訴字 │ 103年度訴緝字 │ 102年度訴字 │ │ │ │ 第1553號 │ 第111號 │ 第2522號 │ │ ├────┼────────┼────────┼────────┤ │ │判 決 │ 102.11.21 │ 103.05.20 │ 103.05.28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上訴字 │ 103年度訴緝字 │ 102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1553號 │ 第111號 │ 第2522號 │ │ ├────┼────────┼────────┼────────┤ │ │判 決│ 103.02.12 │ 103.06.09 │ 103.06.23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緝衡字第501號 │衡字第9469號 │衡字第1068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