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冠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劉冠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劉冠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 頁),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冠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經│有期徒刑5 月(經│有期徒刑7年8月 ││ │累犯更定其刑為有│累犯更定其刑為有│ ││ │期徒刑10月) │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101 年04月29日 │101 年04月29日 │101 年07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258號 │偵字第3258號 │偵字第24017 、25││ │ │ │950、27287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緝字第││ │ │2884號(102 年度│2884號(102 年度│218號 ││ │ │聲字第5088號) │聲字第5088號) │ ││ ├────┼────────┼────────┼────────┤│ │判決日期│102 年01月24日 │102 年01月24日 │102 年10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 定├────┼────────┼────────┼────────┤│判 決│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緝字第││ │ │2884號(102 年度│2884號(102 年度│218號 ││ │ │聲字第5088號) │聲字第5088號) │ ││ ├────┼────────┼────────┼────────┤│ │確定日期│102 年02月18日 │102 年02月18日 │102 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執更字第471 號 │執更字第472號 │執字第1234號 │└────────┴────────┴────────┴────────┘